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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查处流程管理办法(续)
http://www.srlz.gov.cn 来源: 日期:2007-4-27 10:48:00

第七章 政纪自办或审批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五十二条  审理室受理下列政纪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检查室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派出机构或下级监察机关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三条  本监察机关的检查室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包括举报信件、初核报告、立案或立项报告)。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主管(分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和本人书面检讨材料。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如“两指”审批手续等。
上述材料的报送份数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有关要求相同(略)。
第五十四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和本人书面检讨材料。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指”审批手续。
上述材料的报送份数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有关要求相同。(略)
第五十五条  签批受理、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阅卷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五十六条  审理谈话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理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向被调查人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五十七条  草拟审理报告、审理室集体审议案件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五十八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对于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案件,在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前进行。
与移送部门认定的意见不一致,审理室要就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量纪等与承办检查室交换意见,并将双方的意见一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特殊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审理室可以论证会的形式,召开疑难案件处理联系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案件检查室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将相关意见一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必要时,经局长同意,审理室可以在局长办公会前征求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上一级分管领导、组织部门对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审理室的审理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一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形成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决定由办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对于受处分人员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职务,且需要作出罢免其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处分后,向其所在的人大或政协委员会提出罢免的工作建议。
第六十一条  本级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需要移交被调查人所在行政单位处理的,作出监察建议,将有关材料复制件移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案件调查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办理批复、请示或决定等有关手续
案件经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后,审理室负责代拟并办理呈报请示、批复或处分决定、向同级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报备案等手续,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呈局长签发。
第六十三条  立卷归档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八章  补充调查或中止审理的办理
第六十四条  审理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检查室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审理室也可协同检查室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六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审理室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要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四)有其他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
第九章  申诉案件审理程序
第六十六条  对党纪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对本级纪委直接调查,并由同级党委或本级纪委直接决定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
(二)对下一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呈报批准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
(三)下一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呈报请求复核的申诉案件。
(四)本委局领导或上级领导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六十七条  对党纪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处理办法:
(一)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查、复议的案件,审理室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申诉案件审理的规定程序办理。
(二)经过复查、复议,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作出维持原结论处理的决定。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呈分管领导审核,报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再提交纪委常委会议或同级党委常委会议批准或决定后执行。
(三)对下一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提请复核的案件,呈报复核的单位应将申诉人意见、原处理决定,复查、复议的结论和主要证据材料以及请求复核的报告等,一并报本级纪委。经本级纪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审理室按照申诉案件审理的规定程序办理。
(四)凡不属本级纪委受理范围的申诉案件,原则上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不服本监察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局和本局派驻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同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下一级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五)按监督程序受理的申诉案件。
(六)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局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六十九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处理办法:
(一)当事人对本监察局受理范围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复审决定;当事人对下级政府和监察局、同级政府各部门及本局派驻机构复查、复审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查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申请复核,本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特殊原因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期限可延长六十日。逾期申诉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
(二)受理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案件,应由审理室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申诉案件审理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条  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案件的对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一条  申诉人提交申诉书,要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和复查、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复议、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日期。
第七十二条  审理室复查、复议、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查、复议、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按程序复查、复议、复审和复核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仍坚持申诉的,不再作为申诉案件受理,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认为确实需要按监督程序受理的申诉案件,必须经分管领导或监察局局长同意后才能受理,其申诉期限和办理期限与复核申诉案件相同。在办理申诉案件中,申诉人请求撤回申诉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撤案。申诉人撤诉后,在规定期限内,再提出申诉的,可继续受理。逾期申诉的,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作出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政府各部门不服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不能进入申请复核的法定程序。
第七十五条  经过复查、复议、复审、复核,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审理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长签发,下达维持原结论处理的决定。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审理室提出处理建议呈分管领导审核后,提请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或同级政府领导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章  备案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七十六条  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党纪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列入向市委报备案管理的正科级干部以及乡、镇纪委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经有关党组织批准,报市纪委同意备案后再下达处分决定。
(二)政纪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科级工作人员,县(市、区)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以及政府任命的正科级工作人员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报市监察局同意备案后,再下达处分决定。
(三)不属一、二款范围的正科级干部的处分及副科级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经有关党组织或部门作出决定后,在一个月内报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七条  呈报备案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备案的报告。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
(四)审理报告。
(五)受处分人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党组织、有关单位检查室对其意见作出的说明。
(六)批准机关的批复。
以上材料共需报送一式五份。
第七十八条  备案案件由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受理,并指定承办人审阅,承办人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理室集体审议,形成正式备案审阅意见,呈审理室负责人审定后,经分管领导签批,口头或文字答复呈报单位。
第七十九条  备案案件的监督程序
对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报送的备案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一)有权调卷审查;(二)有权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按程序作出改变;(三)责成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重新审查。如果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或监察机关决定是经过其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的,应尽量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这一级党委或政府改变;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同级党委或政府决定。
第八十条  监督程序的办理方法
对改变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决定的,由审理室将集体审议的备案审理报告,连同备案有关材料呈报分管领导审核,提请本级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提交本级纪委常委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需报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或决定的,审理室负责代拟并办理呈报请示,依据其会议研究决定,由审理室代拟决定稿,呈分管领导或局长签发。
第八十一条  归档
对下级纪委或监察机关报来的备案案件,审理室如同意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的意见,经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后归档。
第十一章  征求意见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八十二条  受理征求意见案件包括:
(一)报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和市监察局批准的案件,在正式报批前,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市直机关工委、纪工委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确实把握不准,需要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二)由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市直机关工委、纪工委批准的重要或复杂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党纪、政纪处分确实把握不准,需要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三)由乡镇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的案件,一般不受理。但特别重要、复杂和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党纪、政纪处分确实把握不准,报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意见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也把握不准,要求进一步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四)市纪委、监察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征求意见的案件。
第八十三条  征求意见单位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征求意见的函或请示。
(二)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三)纪检监察机关或党委、政府的审查意见。
(四)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及有关组织的说明。
案件材料不齐全,有关部门应补报材料。案件材料补齐后,市纪委审理室再审理。
第八十四条  征求意见案件由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受理。
第八十五条  指定承办人审阅,形成审阅意见或审阅情况报告。
第八十六条  对于疑难案件,经审理室讨论,形成集体意见。
第八十七条  答复意见的办理办法
对于征求意见的案件,审理室应将审阅意见或审理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事实材料以及受处分人员对事实材料的意见,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一同报分管领导审定。其中,以审理室名义答复的,由审理室负责人签批答复意见;以市纪委名义答复的,呈分管领导签发;以市监察局名义答复的,呈局长签发。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向上级案件审理部门征求过意见的案件,如果要改变上级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作出正式处理前,必须向上级案件审理部门通报,并作出变更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归档
征求意见案件回复后,应将呈报的请示材料和答复意见归档。
第十二章  提前介入案件审理程序
第八十九条  提前介入案件范围:
本级纪委、监察局检查室调查的个别重要复杂,有重大影响或需要尽快处理以及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第九十条  提前介入案件审理应具备的条件和办理办法:
检查室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基本结束,已形成调查报告初稿,由检查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呈审理室的分管领导批准。审理人员应迅速提前介入审阅材料、交换意见。审理人员在提前介入中的意见,不能作为审理室的最终意见,待案件正式移送审理后,按审理程序办理。
第十三章  处分执行程序
第九十一条  处分(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在一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组织中的全体党员或单位宣布,也可委托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宣布执行。被处分人员(或家属)收到处分决定后,应在送达回证(单)上签字,同时处分决定应抄送被处分人员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或人事部门。
第九十二条  对上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所作出的处分批复决定,下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应下达处分决定,按程序送达和宣布。
第九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室,应在六个月内收回有关单位填写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纪检监察建议执行情况材料以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抄送的降工资、职务变更或重新确定职级和年度考核材料,并组成处分执行卷作为副卷存入案件档案。
第九十四条  对处分决定、监察建议等纪检监察机关有结论的违法违纪财物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检查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和处理、责令退赔或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纠正等;结论没有认定违法违纪的财物,应退还本人。
第九十五条  处分(批复、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监察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审理室监督执行。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对故意拖延、妨碍、阻挠、拒绝按程序办理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时限内,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和报上级机关审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分管领导是指分管的副局长、常委、副书记。
第一百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市、县(市、区)直单位、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纪检监察机关参照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达后,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上饶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饶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上饶市纪委、监察局
2004年8月17日

编辑:自我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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